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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8-25 00:29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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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委托理财的受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其构成受贿与否,关键并不在于是否获取利益,而在于所获收益是否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由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

  被告人张永斌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海门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市政公司)、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帕源公司)、海门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房产建筑公司)及海门市房屋管理处停薪留职人员秦晓辉、江苏省宜兴市市政工程处陆洪祥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改制、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先后收受上述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及个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10万元,美元13 000元(折合人民币101 209元),欧元8 000元(折合人民币79 816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 281 025元。具体事实如下:

  (3)被告人张永斌利用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江苏省宜兴市市政工程处陆洪祥以宜兴市水利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水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海门市南海大桥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与海门市建设局原财务科长严扬生和海门市政公司董事长江林一起经预谋,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向陆洪祥索要财物。2004年春节前,陆洪祥按约将30万元在海门市信都宾馆交给了江林。次日,被告人张永斌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严扬生转交的人民币10万元,其余20万元由严扬生和江林各得10万元。

  被告人张永斌辩称:(1)其在海门市政公司有实际投资,起诉书指控其于2005年、2006年春节前收受江林各20万元实为股利。指控2005年7月收受江林50万元实为借款。指控其收受江林3 000美元是因领导出国考察而筹集,指控收受江林8 000欧元实际应为5 000欧元。指控其2007年春节前、2007年冬天、2007年上半年分别收受江林20万元、90万元、1万美元不存在。(2)其在海门帕源公司投资300万元,指控收受徐振家贿赂实际为投资回报的利息,且指控数额不准确,其实际收受情况是:2005年春节前收取33万元,2006年、2007年春节前收取100万元,2008年春节前收取50万元,2009年收取100万元。(3)起诉书指控其向陆洪祥索要10万元不是事实。(4)收受秦晓辉30万元是事实,但其已主动退给了秦晓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永斌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系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所得,不应采信。(2)指控被告人张永斌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在海门市政公司改制过程中,张永斌只是起上传下达作用。海门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采取的是招标形式,不存在被告人张永斌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为海门帕源公司在承接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永斌事前与陆洪祥未接触过,谋利之说无从谈起。秦晓辉从未找过被告人,仅是海门市建设局下属单位房管处主任和书记为联系贷款担保一事找被告人,故也不存在被告人为秦晓辉谋取利益。(3)指控被告人张永辉收受部分人员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3 000美元是公务支出。去欧洲考察拿到的数额是5 000欧元,不是8 000欧元。10 000美元根本不存在。因被告人张永斌与江林之间存在实际人股出资,故2005年、2006年春节前江林所送各20万元不是受贿,应是股金分红。2005年50万元属借款,且双方约定以股金40万元及红利冲抵,该借款已归还。指控被告人2007年冬天收受江林90万元不存在。指控徐振家给被告人张永斌款项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且指控数额且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结算应以民间借贷利率可以在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以内计算。宜兴水建公司10万元管理费张永斌没有收到,且指控张永斌与严扬生合谋证据不足,也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永斌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

  被告人张永斌于2001年10月至2003年8月先后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党组书记,2003年9月至2006年6月任海门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海门市建设局局长、党组书记,2006年6月至7月任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海门市建设局局长、党组书记,2006年7月至案发任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被告人张永斌在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期间,主持建设局、行政执法局全面工作,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干部队伍建设、人事工作、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及财务等工作;在任海门市副市长期间,分工负责农业等工作。

  被告人张永斌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海门市政公司、海门帕源公司、海门房产建筑公司及海门市房屋管理处停薪留职人员秦晓辉、江苏省宜兴市市政工程处陆洪祥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改制、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先后收受上述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及个人所送的人民币410万元,美元13 000元(折合人民币101 209元),欧元8 000元(折合人民币79 816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 281 0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海门市政公司原属海门市建设局下属企业,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时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的张永斌召集建设局财务审计科工作人员严扬生、海门市政公司负责人江林商定,由负责资产评估工作的严扬生将公司资产评估为零资产,使得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向社会公开拍卖,从而进行内部改制,只向公司管理层出售。江林作为原公司管理人员买断该企业成为董事长后,张永斌、严扬生在该公司参股分红。江林成为海门市政公司董事长后,在张永斌、严扬生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与张永斌、严扬生签订股权协议,约定由张永斌、严扬生各占其在公司80%股份中的25%。 2004年上半年,因社会上流传被告人张永斌在海门市政公司有股份,被告人张永斌指使严扬生出面,将原先签订的股权协议撕毁,转换成借条。被告人张永斌自2003年至2009年间,先后8次索要或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江林所送的人民币200万元,美元13 000元(折合人民币101 209元),欧元8 000元(折合人民币79 816元)。

  被告人张永斌利用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江苏省宜兴市市政工程处陆洪祥以宜兴水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海门市南海大桥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与海门市建设局原财务科长严扬生和海门市政公司董事长江林一起经预谋,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向陆洪祥索要财物。2004年春节前,陆洪祥按约将30万元在海门市信都宾馆交给了江林。次日,被告人张永斌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严扬生转交的人民币10万元,其余20万元由严扬生和江林各得10万元。

  被告人张永斌利用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帮助海门房产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及海门市房屋管理处停薪留职人员秦晓辉解决房地产开发的资金困难,同意以海门房产建筑公司的名义为秦晓辉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 500万元。为此,先后于2005年、2006年春节前在其家附近路旁收受秦晓辉分2次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06年7月,江林因其他事项被侦查机关审查,被告人张永斌因害怕牵涉自己,遂将上述30万元退给了秦晓辉。

  证人徐振家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先后取得建设局的一些工程。当被告人张永斌提出在其公司投资时,其表示同意。张永斌在其公司分两次共投资300万元。2004年年底给张永斌40万元,2006年年初给100万元,2007年年初给110万元,2008年年初给60万元,2009年年初给100万元。正规企业集资年利率一般不会超过15%,朋友之间最多不超过20%。给张永斌这么多主要是利息及好处费。张永斌也应该明白,是为感谢在海门市建设局做到工程及以后给其公司关照。被告人张永斌被审查后,其很担心公司受牵连,故在和公司副总商量后,在相应账面上添了“张本利”三个字。

  证人秦晓辉证言笔录,证明:2002年其从海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停薪留职后,在高邮从事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缺口较大,其找到海门房地产管理处主任孙信如,商定其土建工程可以给房地产管理处的房产建筑公司承接,但房产管理处必须让海门房产建筑公司为其个人贷款1 500万元。经孙信如向建设局请示,时任建设局局长的张永斌协调请江苏中南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担保,其顺利贷到了款。2005年春节前,工程结束后,为感谢张永斌,在张永斌家楼下送给张永斌20万元人民币。2006年春节前,在张永斌家旁边一座桥边上送张永斌10万元。2006年7月,张永斌将30万元退回。

  关于辩方提出2003年下半年3 000美元是为领导出国而筹集,属于公务行为的意见,经查:相关人员出国与被告人张永斌本无关系,被告人张永斌借机向江林索要美元的行为不属公务行为,其后来对美元的处分,并不影响受贿犯罪性质的认定。辩方关于2004年7月收受欧元的数额是5 000元而非8 000元,2007年上半年10 000美元、2007年春节前20万元、2007年冬90万元不存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斌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且得到证人严扬生及江林证言笔录的印证,行贿人行贿资金来源亦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永斌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以利息回报名义收受徐振家现金数额有误及利息超过20%部分应否认定为贿赂的意见,经查:对于数额问题,被告人张永斌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亦得到证人徐振家证言的印证,且证人黄振安、朱友洪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张永斌被审查后,徐振家告知他们数额为410万元,并在相关书证上标明“张本利”字样,故被告人张永斌在庭审中对数额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超出20%部分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永斌作为建设局局长与徐振家所在海门帕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与徐振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也未约定有高利率,而证人徐振家证言笔录证明其给付利息高于同类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息原因是基于被告人张永斌的职务。故被告人张永斌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的规定,起诉书指控以超出同类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率20%以上部分作为受贿数额,已经充分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方提出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可以在同期银行利率4倍以内的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张永斌伙同严扬生、江林共同收受陆洪祥30万元,其没有收到10万元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严扬生、江林的证言均证实向陆洪祥收取“管理费”系张永斌的提议,江林从陆洪祥处得到30万元后,严扬生转交给张永斌20万元,后张永斌返还10万元给严扬生。故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辩方所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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