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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1-16 23:36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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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9月26日,沧州某管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与陕西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提交出卖人所在地(盐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陕西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8日受理。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沧州某管业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盐山县不存在仲裁机构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另查明,盐山县在合同签订时及之后均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办事处。

  本案明确了在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区县级仲裁机构仲裁,但该约定地点不存在仲裁机构时,如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虽不明确,但能够通过解释确定具体、唯一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提交出卖人所在地(盐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核心意思在于选择“出卖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备注“(盐山县)”是对出卖人所在地的具体化,意在限定地域范围而非必须由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的机构仲裁。结合出卖人所在地在沧州市,而沧州市级行政区域内仅有沧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的事实,该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具备唯一性。因此,该仲裁协议有效。本案裁判要旨在于:若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区县虽无仲裁机构,但该区县所属的地级市设有唯一仲裁委员会的,应视为选定了仲裁机构,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反之,若该地级市没有仲裁委员会或存在多家,则因无法确定具体机构,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该认定有利于尊重当事人仲裁合意,维护仲裁协议的稳定性,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后双方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曹某向贸仲申请仲裁时发现仲裁费用高达4万元以上,远超合同标的额25800元。曹某遂向石家庄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主张:仲裁条款是晟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说明,且约定由与双方无实际联系点的贸仲仲裁,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导致仲裁成本异常高昂,实质加重其维权负担,违反公平原则。晟某公司辩称仲裁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未免除自身义务或加重对方责任,且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不存在无效情形。

  石家庄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是晟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内容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协议约定由与双方无关联的贸仲仲裁,且特别要求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导致仲裁费用远超合同标的,明显提高曹某的仲裁成本。晟某公司作为条款提供方,未证明已就该条款履行合理提示或说明义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曹某义务已履行完毕,通常其为主张权利方),该条款实质上限制了曹某的救济途径。故裁定确认《服务商合作协议》中仲裁协议不成立。申请费400元由晟某公司负担。

  本案明确了格式仲裁条款中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条款内容不合理的,应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争议解决方式)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说明,否则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司法实践中,仲裁条款若约定高成本仲裁程序(如选择无关仲裁机构、多名仲裁员),导致维权成本显著高于争议标的,可视为违反公平原则。本案裁定强调,法院应审查格式仲裁条款的合理性和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避免条款成为阻碍当事人救济的工具,尤其保护消费者或弱势方权益,促进仲裁协议的公平适用。本案通过司法审查实质保障了当事人程序权利,对类似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河北雄安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众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后因居间费用支付纠纷,刘某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以协议约定仲裁为由不予立案。刘某随后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雄安分会提起仲裁,但仲裁机构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及具体仲裁机构)为由未予受理。刘某遂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主张因协议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雄安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协议未明确合同签订地,且双方无法就合同签订地或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裁定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刘某负担。

  本案明确了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时的无效认定标准,体现了仲裁协议明确性的核心要求。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否则当事人应先行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协议仅约定“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但合同签订地未明确,且双方争议无法调和,导致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法院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仲裁协议约定应具体、可执行,避免使用模糊表述,以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仲裁效率。

  石家庄中院裁定,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本案中,案涉《意向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某纪念馆及市场主体某科技发展公司。从协议主体看,某纪念馆属于案涉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力量参与公共事业建设和运营项目的实施机构;从协议内容和协议目的看,该协议主要是约定由某科技发展公司根据某纪念馆的特点及各项相关内容进行项目相关的投入与全面的运营,由某纪念馆选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特许经营方案,并明确了双方根据特许经营方案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因此,该《意向协议》属于预约性质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且从争议事项看,双方争议系因终止前述《意向协议》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故案涉《意向协议》纠纷,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邯郸某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空调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于2021年7月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仲裁委认为,双方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经超过24个月的质保期,因此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是空调公司作为专业地热施工单位,未明确告知施工工程的使用方式,对制热效果争议承担一定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邯仲裁字第0347号裁决,认定房地产公司应向空调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空调公司因未尽到使用方式告知义务,故在工程款中扣减65万元。2022年2月,房地产公司就同一合同再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程质量违约责任,请求判令空调公司承担设备修复费、空气能供热设备费、供暖损失等。2024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邯仲裁字第0077号裁决,支持房地产公司关于空气能供热设备费222万余元的请求。空调公司认为0077号裁决所涉违约责任争议,已在0347号裁决中经审理并作出认定与处理,属于重复仲裁,遂向法院申请撤销0077号裁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争议焦点在于0077号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0347号裁决已对案涉工程制热效果争议作出认定,并明确因空调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而扣减65万元工程款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该争议已获处理。0077号裁决再次基于相同的工程履行背景与归责事由,裁决空调公司承担设备款赔偿责任,构成对同一争议事实的重复审理与裁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22)邯仲裁字第0077号裁决。

  本案明确了司法对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标准。仲裁一裁终局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原则,其内涵禁止仲裁机构对已决争议进行重复审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深入考察前后两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核心争议事实以及仲裁庭的认定逻辑是否具有同一性。本案中,法院通过实质审查,认定后案裁决实质推翻了前案对特定争议的终局性处理,构成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该案裁判明确了“同一争议”的实质判断标准,对规范仲裁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石家庄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对于证据伪造问题,法院指出仲裁庭已对证据瑕疵进行审查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反证证明证据系伪造,且验收报告有多方签章,瑕疵尚不足以否定证据真实性;对于隐瞒证据问题,相关证据已在仲裁程序中提交并质证;对于鉴定申请和超裁问题,属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不构成程序违法;案涉裁决亦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容。综上,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晰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有限审查原则和具体适用标准。首先,法院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司法解释,仅对法定撤销情形进行形式审查,不介入仲裁实体审理。对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这一理由,法院强调需同时满足证据被采信、属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经查明确属伪造等条件,不能仅因证据存在日期冲突等瑕疵即认定为伪造;同时,尊重仲裁庭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认定职权。其次,对于仲裁程序问题,如鉴定申请的处理,法院明确其属仲裁庭自主裁量范围,不属司法审查范畴,体现了对仲裁程序独立性的维护。本案裁判有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行使撤销申请权,防止滥用司法审查程序拖延仲裁执行,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效率,彰显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平衡。

  申请人石家庄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林某公司向东某公司购买产品。该合同“违约责任争端解决”部分第2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端,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双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林某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以案涉仲裁协议表述不准确为由不予受理。林某公司遂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拒绝立案。为此,林某公司向石家庄中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林某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协议中“双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导致争议无法通过仲裁解决,且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东某公司则认为仲裁条款有效。

  石家庄中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可向双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林某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和东某公司所在地北京均设有仲裁机构,且北京设有多家仲裁机构,该约定未明确指定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在争议发生后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石家庄中院裁定确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晰了仲裁协议中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效力认定标准,保障了争议解决渠道的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否则当事人应先行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因当事人所在地不同且均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法确定具体机构,属于典型约定不明确情形。石家庄中院通过司法审查,严格适用法律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避免了因模糊约定导致的程序障碍。这一处理强调了仲裁条款的明确性要求,引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谨慎起草仲裁协议,确保争议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同时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依法维护当事人程序权利、促进争议高效解决的职能。

  石家庄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邱某因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产生纠纷,历经多年诉讼,双方于2022年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争议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经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两次裁决,最终于2022年4月1日作出石重裁[2022]第350号裁决书。海某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主张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仲裁中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其代表行为无效)为由,向石家庄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石家庄中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公司法与仲裁程序的交叉难题,拟裁定撤销裁决,并依照规定向河北高院报核。

  河北高院在审查过程中,并未局限于书面审理,而是创新性地组织了一场由审判与执行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调解会议。高院审判庭联动石家庄中院审判庭及执行局,共同约见各方当事人,直面案件核心矛盾。一方面,审判法官从法律程序角度厘清仲裁裁决的效力状态及撤销与否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执行法官直接介入,就裁决项下已冻结款项的处置、以房抵债方案中具体房产的解封、过户等实操环节提供专业意见并现场协调。经过十个小时不间断地多轮沟通,最终促成各方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海某公司向邱某共计支付352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由法院已扣划的资金分期支付,其他款项以特定房产抵债,同时解决了关联执行案件的推进问题。基于此调解方案,海某公司撤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成功运用审执联动调解机制,实现纠纷实质性化解的典范,具有多重意义:一是创新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纠纷解决模式。针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往往程序性强、但背后实体争议复杂的特性,河北高院突破就案办案的常规思路,主动作为,开创性地将执行力量引入审判阶段的审查程序,通过审判与执行部门的协同作战,为当事人提供了从权利确认到权利实现的全链条解决方案,将争议解决从程序合法性之争引导至实体利益实现,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二是体现了司法对仲裁支持与监督的平衡智慧。对于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冲突(如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争议)的复杂仲裁案件,简单作出撤销或维持的裁定,可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甚至会引发新的连环诉讼。本案通过调解方式,既尊重了仲裁裁决的既有框架,又实质性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核心经济利益纠纷,避免了程序空转,是司法谨慎行使撤销权、支持仲裁制度发展的生动体现。三是为化解涉众型、连环型商事纠纷提供了可行路径。本案纠纷历时长久,关联多个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矛盾错综复杂。高院与中院的纵向联动,审判与执行的横向合力,形成了层级分明、覆盖全面的调解网络,成功地将一个可能引发多起衍生案件的潜在风险点一次性化解,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成本,为处理类似复杂商事纠纷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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