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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属于兜底性规定,必须严格满足“确认不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且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的实质标准。当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执行人或法定继承人,遗产就存在损毁、灭失、侵占等风险,遗产的安全性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民政部门依法管理“无主遗产”,强化了民政机关在遗产无人管理时予以保护的兜底职能,也凸显了遗产管理制度在民政与司法衔接中的程序价值,对规范民政部门履职边界、强化对无人继承遗产的社会性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遗产管理制度兼具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承担债务清偿与维护社会财产秩序等功能,继承人不得以放弃继承为由规避管理责任或妨碍债权实现。为了避免出现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但不承担债务的现象,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在审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会对继承放弃声明进行实质性审查,继承人形式上放弃继承并不当然产生免除遗产管理及债务清偿义务的效果。“实质性放弃”则要满足继承人通过实际行为或明确意思表示,完全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以不阻碍法定义务的履行。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旨在防止遗产灭失与保障继承秩序,填补无人管理遗产的治理空白,而非介入继承人的家庭内部矛盾,其适用必须遵循“必要性”和“最有利于遗产管理”原则。在本案中,各方对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存在争议,若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有可能造成因其他继承人抵触,导致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梳理和管理过程受阻;亦可能存在遗产管理人无法公平、全面地维护所有继承人利益的情况,这样反而不利于日后遗产的管理分割。此外,指定遗产管理人并不是实现继承权的必经程序。对于具备继承权的主体,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无需通过特别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本社记者张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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